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濟民選任辯護人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濟民為「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總幹事,與住戶即告訴人 顧朗麟 間因都市更新事宜已生爭執,告訴人顧朗麟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水利會內欲遞交申購水利地申請文件時,表示該文件應由水利會收發人員簽收,以便完成收文程序,但因收發人員不在現場,告訴人顧朗麟堅持要等待收發人員在場始願遞交申請文件,水利會同仁即將顧朗麟請至會客室內等候,告訴人顧朗麟要求該會電請上級處理此事,詎林濟民接獲通知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辦公場所,辱罵告訴人顧朗麟「你是來鬧事的,不是來辦事的!」、「你的ㄅ一ㄅㄚ啦」、「去你媽的ㄅ一」、「沒ㄌㄢˇㄆㄚ啦!」等語,致告訴人顧朗麟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林濟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濟民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顧朗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