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登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登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登裕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5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槍枝管制之禁令而任意持有,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未以持有之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5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4顆係9mm制式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制式3顆與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80231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扣案鑑定剩餘之1顆子彈,既係被告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4顆,業經採樣試射而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