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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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7
4號、107年度偵字第5653號、第7351號、第76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戴筑芸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光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光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
22日13時1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竹市○○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楊金福 所有放置於上址屋外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冷氣1部,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冷氣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得款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為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葉光復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㈡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
26日上午6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 蔡維倫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機車置物箱未關好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眼鏡盒子1副、鑰匙1把、手電筒1個、金融卡1張、HAPPYGO卡1張、皮夾
1個、電話卡1張等物(業已發還蔡維倫),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通知葉光復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㈢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
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工寮旁,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振國 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冷氣1部得手。葉光復將該冷氣搬離上址工寮後,於附近高架橋下以不詳工具予以拆卸之際,適為陳振國發現,葉光復遂將該冷氣遺留於地上(該冷氣已由陳振國取回)。嗣為警方據報蒐證通知葉光復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㈣葉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7月
16日1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路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義橙 所有放置於上址價值約60元、重量10公斤之地基用廢鐵1塊(業已發還陳義橙),適為警方巡邏時發現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所竊得之冷氣1部變賣後得款
3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甚詳(偵緝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6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竊得之眼鏡盒子1副、鑰匙
1把、手電筒1個、金融卡1張、HAPPYGO卡1張、皮夾1個、電話卡一張,業據告訴人蔡維倫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5653號卷第17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竊得之冷氣1部,經被告遺留於現場,經告訴人陳振國領回,已由告訴人陳振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第7351號卷第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㈣竊得之廢鐵1塊,經被害人陳義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字第7656號卷第19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戴筑芸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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