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原 告 吳采凌
被 告 王祖武 即凱蒂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諮詢師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796
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
05年11月之薪資3萬7,796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仁愛凱蒂
醫美診所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
、第26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