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宗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宗訓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宗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1日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欽賢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