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告人 王元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元照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無不合,而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百六十六日,檢察官漏未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致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須變更執行單位,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造成抗告人執行上之不便利,本件有不適法之情形,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所述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該部分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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