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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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上訴人 廖濠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廖濠毅不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已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現正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上訴人須承擔家中經濟,若入監執行,家人生活頓失依靠,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上訴人若於監所沾染惡習,不但無益於教化功能,並使上訴人難以融入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於本案肇事時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不但未停留在現場,復央請同案被告 涂家豪 頂替等犯罪情狀,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首揭之刑,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綜合考量,且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之金額漸趨一致,逕為程序駁回,實有違誤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第一審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處罪刑,原審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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