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
133、134、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9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久某時」;第4至5行「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106年9月15日17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並吸食煙霧方式」。
2.證據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2.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86年次,住新店安坑地區,伊的國中同學「 蔣文義 」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321號卷第7頁),惟據承辦員警回覆:經通知被告,其遲遲未前往指認製作筆錄,故缺乏具體明確情資,而無法作後續追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自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毒品項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殘渣袋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一│菸草│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07│││││7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二│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7105公克、驗餘│││││淨重1.7089公克)│├──┼─────────────┼───┼──────────────┤│三│菸草│1包│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4.32│││││64公克、驗餘淨重4.2725公克)│├──┼─────────────┼───┼──────────────┤│四│天使圖案/AngelWings字樣,│2包│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藍色包裝袋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淨重10.0974公克、驗餘淨重│││││9.8410公克)│├──┼─────────────┼───┼──────────────┤│五│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367公克、驗餘│││││淨重1.9004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52號
第10321號被告胡晉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次之行為:(一)於106年9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後同時持有之,並於106年9月15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5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克)及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778公克、驗餘量0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處,以90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時持有之,並於上開時地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克)等物,復至胡晉豪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進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如同時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1.7105公克、驗餘量1.7089公克);犯罪事實(二)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淨重1.9367公克、驗餘量1.9004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4.3264公克、驗餘量4.2725公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共計淨重
10.0974公克、驗餘量9.841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