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0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下列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業已超過五年執行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者,乃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或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仍聲明異議者,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因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調取舉發採證照片,因原舉發機關無法提供,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裁決書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電話記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既已遭原處分機關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之異議客體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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