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分別於民國94、95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判處拘役50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96年2月27日及同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經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