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令公佈,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甲○○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將其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中檢惠偵愛緝字第3718號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甲○○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