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不明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路近西屯路口附近,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將車臨時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並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車後方行駛經過,因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該車車門,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右側前臂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裁判、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7年3月10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7年3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之前即97年2月24日已偵查終結,然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迄97年3月12日日案件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逕行起訴,該公訴本身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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