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查閱財產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曾祥烈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 曾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財產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伊莎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總分類帳、進貨明細帳、銷貨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傳票、活存存摺、銀行甲存明細憑單、進貨單、銷貨單憑證等及形成上述財務報表之相關憑證,與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許芳暖 於民國93年7月6日出資設立訴外人伊莎有限公司,現由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由其實際經營公司,原告曾祥烈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97年
3月間被告向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公司業已嚴重虧損,欲將公司股份或資產出讓,原告聞悉後即要求被告應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以令股東明瞭虧損之原因及實際金額,詎料被告始終不願提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伊莎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