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1號、99年度執字第8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此有送達証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足憑,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有送達証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件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