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竟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