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名片筆記本壹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8日確定,99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扣案之仿冒「LV」名片筆記本(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124號扣押物品清單)1本,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84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8日確定,99年6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34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仿冒「LV」名片筆記本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