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26號、95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2罪,固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認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