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德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3,60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3,7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萬7,31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108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卷《司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7,318元,及其中143萬3,604元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金計為
185萬7,318元現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43萬3,604元貨款不爭執,然其餘42萬3,714元貨款部分,至108年7月底方屆清償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貨品,總價款合計為
185萬7,318元,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除其中42萬3,714元貨款迄108年7月底方屆清償期外,其餘款項於108年1月15日前均已屆期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送貨單、發票可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5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貨款債權中之143萬3,604元【計算式:1,857,318-423,
714=1,433,604】,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即屆清償期而被告仍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604元,及自
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存在清償期為108年7月31日、金額為42萬3,
714元之貨款債權,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前開債權雖未屆前開清償期,然被告前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向本院聲請重整,且前開已到期、金額毫無爭議之143萬3,604元貨款,迄未給付分毫,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是否會按時履行42萬3,
714元貨款,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42萬3,714元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1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604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併請求被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原告42萬3,7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