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代理人 王堉苓 相對人 林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8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2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及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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