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 李明駿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明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但無羈押必要性,命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抗告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依本件案情涉及高價販賣管制槍彈,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認抗告人坦承犯行,僅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一審出具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尚不足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5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112年9月26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迄今已久,且原審審理已辯論終結,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地點,家人均在國內,並已繳納保證金,且對於犯罪事實業經自白,坦然接受司法審判,未曾有無理由不到庭之情形,顯見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有棄保逃亡之虞。緃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亦非不得以增加保證金之方式消弭該風險,本件實無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及必要等語。
四、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販賣非制式自動步槍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重刑,佐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程度,可預期其有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縱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復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亦無從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主辦)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