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上訴人 謝松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松荷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在其住處玄關東側木桌下方擺放物品,但均為一般常見家用之物,並非具高度危險性、易燃性或爆炸性之化學物質,且未緊靠或堆疊,而與原判決所指發生短路之延長線(下稱延長線)保有些許距離。又原判決所指易燃之燈油是儲存於燈油瓶內,尚未開封使用,無從與任何火源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常情,難認上訴人有對於用電環境產生迫切危險之危險前行為,而具有義務之違反性,並不構成刑法第15條「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之要件。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及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延長線短路引致、起火之確實因素、上訴人有無使用不當而造成等情,逕認符合所謂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法律要件,而論以上訴人過失責任,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 曹新永 等3人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據以說明及認定:起火戶及起火處即上訴人租賃居住的房屋玄關東側處,又可合理排除本件火災係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敬神祭祖、遺留火種(香環、油燈)引火之可能性。再依房屋玄關東側現場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延長線,其上之熔痕經鑑定結果,該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電弧燒熔造成之通電痕(即短路痕)相同,確認該電源線於火災發生時為通電狀態,且延長線係供玄關東側木桌上的1對佛燈插電使用,而上訴人坦承於事發前兩天有點燈等情。復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延長線之插座一端及其電線已嚴重燒損,而牆壁插頭端仍完整、餘下355公分電線長度。是以,在該相當長的延長線依然連著牆壁插座未拔起,且全室總電源並未關閉,延長線仍處於通電(帶電)狀態,而足以發生前述調查鑑定書所稱之延長線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既認定起火原因係延長線短路或漏電的電氣因素所引起,上訴人在延長線周遭、上下堆、放之燈油等物品,一經延長線短路或漏電所致火光波及引燃,進而延燒至客廳及樓上他戶,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確實如前述調查鑑定書等各項勘察、鑑定結果所述等旨。 暨載 敘:上訴人承租房屋使用,而為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及防止危險發生的保證人義務;上訴人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宮」,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而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度之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上訴人本應注意保持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品。上訴人既明知或可預見於此,卻未對延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致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反承租人的保證人義務及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上訴人對於自己私設香案「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如此方式用電,則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理應不至於發生。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5分鐘,益證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作用,並非上訴人所辯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露,或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阻隔等情,逕謂已盡其作為與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因延燒致生3名被害人死亡結果,該當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等旨。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泛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上訴,則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關於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