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訴人 鄭豪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豪偉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再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與後
述乙女之人別資料,均詳卷)、證人乙女之證言、旅客住宿登記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曼特 先生旅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為恭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說明: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如何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其餘之證據資料則屬補強證據,或佐證甲女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或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之所為如何不符常情,或反映甲女於事發後之感受及身心狀況,足以擔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等旨。進而為上訴人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沒有違背甲女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如果有,何以甲女沒有其他傷勢;本案僅有甲女之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甲女如遭性侵害,何以未向旅店櫃台人員求助,而在房中睡覺、洗澡,退房後又到上訴人居所2、3小時才離開,過程有說有笑,反應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迥異,並遲延13日才報警,其指訴難以採信,乙女亦證述其比較相信上訴人之說詞;甲女前有性經驗,是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本件性侵之事實;上訴人患有○○○,無法排除其DNA透過共用毛巾而接觸甲女外陰部,鑑定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本件犯行;甲女案發時在保護管束中,為規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事實,提出本件告訴,動機可疑;甲女證述就當天吃麵或吃飯、喝什麼酒、喝幾杯酒、上訴人先洗澡或先喝酒、用幾根手指插入、有無注意到毛巾、退房後如何到乙女住處等節前後不一,不能以甲女有瑕疪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之辯解及辯護意旨,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甲女關於本件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以外之細節,縱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並無損於甲女指述之可信性;乙女於偵查中雖有表示比較相信上訴人之說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已就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說明其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既非單憑甲女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㈢原判決引用為恭醫院驗傷診斷書、刑事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說明:甲女於案發後返校上課,將遭性侵之事告知老師,經校方通報主管機關,指派社工陪同甲女前往為恭醫院驗傷,甲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驗結果,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足以佐證甲女所指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為真實之旨。上開證據資料並經合法調查,原審以之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論
斷之事項,徒執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之判斷。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甲女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證明甲女當時為有意識之狀況等情,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審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未:(一)命甲女提出其於民國110年1月2日22時至同年月3日3時臉書通訊對話紀錄;(二)於審理時使用手機登入甲女臉書帳號以勘驗前揭時段之臉書通訊對話紀錄;(三)經由刑事司法互助請求美國司法部向MetaPlatforms,Inc及Facebook公司美國總部提交調閱甲女於前揭時段臉書通訊對話紀錄,行無益之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