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1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北簡字第23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 兩造 之母 湯林秀蘭 前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之姊 湯媚華 於民國8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88年1月13日起,湯媚華即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湯林秀蘭又已於87年5月10日死亡,是台新銀行便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湯秉崧 、兩造之兄 湯福明 與兩造係湯林秀蘭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兩造與各該繼承人就湯媚華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判處兩造及前揭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新台幣(下同)208萬5247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台新銀行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各該繼承人與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87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湯秉崧之財產,扣得15萬6000元之存款,並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借款代償94萬4000元後,取得台新銀行在97年11月17日出具之110萬元(計算式:湯秉崧15萬6000元存款+上訴人清償94萬4000元=110萬元)代償證明,而該筆清償台新銀行之110萬元由湯林秀蘭之繼承人湯秉崧、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均分之結果,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2萬元(計算式:110萬元÷5人=22萬元)。又湯秉崧另於98年3月14日死亡,則其所積欠之6萬4000元(計算式:湯秉崧前須分擔之22萬元-已遭扣押之存款15萬6000元=6萬4000元)債務由其繼承人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分擔之結果,每人應分擔1萬6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4人=1萬6000元),加計上開22萬元,則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各為23萬6000元(計算式:22萬+1萬6000元=23萬6000元)。而上訴人表示因其係借款代償予台新銀行,故要求湯福明、湯媚華及被上訴人各須負擔每個月之利息2萬8320元;惟除湯福明於98年2月1日匯款20萬5500元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8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顯超過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23萬6000元,然基於為兄弟姊妹多分擔之考量,僅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3萬6000元。
(三)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湯秉崧有扶養義務,每月應分擔1萬2000元之扶養費,惟自90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本應共支付109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2000元×91個月=109萬2000元),被上訴人卻僅支付64萬5400元,尚積欠44萬6600元(計算式:109萬2000元-64萬5400元=44萬6600元),是上訴人應可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00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湯林秀蘭前為湯媚華於83年5月1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88年1月13日起,湯媚華即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湯林秀蘭又已於87年5月10日死亡,是台新銀行便以湯秉崧、湯福明與兩造係湯林秀蘭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兩造與各該繼承人就湯媚華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判處兩造及前揭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208萬5247元,及自9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嗣台新銀行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各該繼承人與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87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湯秉崧之財產,扣得15萬6000元之存款,並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代償94萬4000元後,取得台新銀行在97年11月17日出具之110萬元代償證明,而該筆清償台新銀行之110萬元由湯林秀蘭之繼承人湯秉崧、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均分之結果,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2萬元。
(三)湯秉崧另於98年3月14日死亡,則其所積欠之6萬4000元債務由其繼承人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分擔之結果,每人應分擔1萬6000元,加計上開22萬元,則湯福明、湯媚華與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各為23萬6000元。
(四)湯福明於98年2月1日匯款20萬55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湯秉崧之扶養費?如是,積欠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湯秉崧扶養費為由,主張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23萬6000元代墊款相互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湯秉崧之扶養費?如是,積欠之金額為何?
1、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湯福明在90年間即有協議由渠等平均負擔對湯秉崧之扶養義務,是扶養期間應自90年6月起算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7年12月25日湯秉崧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第5項「…,按之前協議由湯福明、乙○○、甲○○共同平均支付…」及90年8月2日湯秉崧代筆遺囑第2項「惟,吾次子乙○○應按照其兄弟間協議,按月輪流奉養本人三餐、住宿、醫療及日常生活及清潔等扶養義務…」(見北簡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頁)之文義可知,早在90年8月2日湯秉崧為代筆遺囑前,兩造與湯福明曾就扶養湯秉崧一事成立協議,且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有此協議而未為舉證,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兩造就扶養湯秉崧之期間當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自90年6月起算為據。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湯秉崧之扶養義務以每月總金額3萬6000元計算,每月應分擔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自90年
6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本應共支付109萬2000元等語,與97年12月25日湯秉崧之親屬會議決議第5項內容相符(見北簡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自97年12月25日以後,渠等實際分擔之總金額為3萬1000元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扶養費之期間係自90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97年12月25日以後之扶養費總額究竟為何,與本案無涉;況被上訴人所為此抗辯又無另舉實證以佐,復自承兩造就湯秉崧之扶養費係依前揭親屬會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故應以上開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為憑,認兩造及湯福明每月應各分擔1萬2000元之扶養費,則上訴人主張自90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09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1萬2000元×91個月=109萬2000元),為有理由。
3、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月至97年12月間僅負擔64萬5400元之扶養費,尚積欠44萬6600元云云,並舉其存摺影本與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94頁);然經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4頁)相比對,扣除被上訴人所辯在92年3月15日、94年10月14日、94年11月29日、95年2月5日、95年5月22日及97年12月6日以現金方式交付共5萬8300元(計算式:2萬元+8000元+1萬0300元+1萬4000元+1000元+5000元=5萬8300元)之部分未有實證外,上訴人於其所自行製作之表格中,尚漏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以轉帳方式支付之扶養費共12萬8080元,其中自95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甚未併附存摺影本為證,是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匯款明細與存款影本等證據資料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至97年12月間應業已以轉帳方式給付77萬348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64萬5400元+12萬8080元)。
4、從而,被上訴人自90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給付湯秉崧之扶養費為77萬3480元,故被上訴人尚積欠扶養費31萬8520元(計算式:109萬2000元-77萬3480元=31萬8520元)。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湯秉崧扶養費為由,主張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23萬6000元代墊款相互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湯秉崧前揭扶養費,其當可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款23萬6000元為抵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確有積欠湯秉崧扶養費31萬8520元,已如上述,惟該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乃係受扶養人湯秉崧,雖被上訴人在90年6月至97年12月間係以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支付湯秉崧之扶養費,上訴人仍僅係代湯秉崧收取此扶養費之人,不得以此遽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湯秉崧之扶養費具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縱湯秉崧於92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0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見本院卷第123頁),亦無礙其為得請求該扶養費權利主體之地位。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積欠之代墊款23萬6000元,乃係因湯福明、湯媚華及兩造繼承湯林秀蘭及湯秉崧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2月2日、同年月11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共80萬元予上訴人,遠已超過被上訴人自身應分擔之數額,故就其代墊原應由上訴人分擔之23萬6000元部分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有此23萬6000元債權自明。
3、是以,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未存有何債權關係,其以被上訴人積欠湯秉崧扶養費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與前開法條規定之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在90年6月至97年12月間積欠湯秉崧扶養費31萬8520元,然因該筆扶養費之請求權人係湯秉崧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得以此為由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上開23萬6000元代墊款債務主張抵銷。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00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3年5月6日│2萬元││├──┼───────┼──────┼───┤│2│93年12月29日│3萬5550元││├──┼───────┼──────┼───┤│3│94年10月14日│6000元││├──┼───────┼──────┼───┤│4│94年11月29日│3700元││├──┼───────┼──────┼───┤│5│95年5月22日│9000元││├──┼───────┼──────┼───┤│6│95年6月8日│9030元││├──┼───────┼──────┼───┤│7│95年6月27日│5000元││├──┼───────┼──────┼───┤│8│95年7月17日│1萬3100元││├──┼───────┼──────┼───┤│9│95年8月16日│5000元││├──┼───────┼──────┼───┤│10│95年10月10日│5000元││├──┼───────┼──────┼───┤│11│97年2月29日│1萬6700元││├──┼───────┼──────┼───┤│總額││12萬80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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