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16時15分,在台南市太子飯店712號房,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加熱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3段25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6公克,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
0.32公克),後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98年8月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公克)。
㈣、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
㈤、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再被告以1個吸食毒品行為,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1行為而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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