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36、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8.02.0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之母 湯林秀蘭 前為 湯媚華 (原告之妹、被告之姊)向訴
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台新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湯媚華無法清償台新銀行之欠款,而
兩造之母湯林秀蘭又已於87.05.10死亡,是以台新銀行以兩
造及 湯秉崧 (兩造之父)、 湯福明 (兩造之兄)係湯林秀蘭之
繼承人為由,而訴請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應就湯林秀蘭因為湯
媚華連帶保證人之故,就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02.01以96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兩造
及繼承人等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新台幣(以下同)208萬5、
247元及自民國(下同)91.12.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92.01.19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嗣台新銀行以上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揭繼承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87030號執行湯秉
崧之財產,扣得156、000元之存款;並經被告代償944、000
元,而取得台新銀行出具110萬元之代償證明,而清償台新
銀行之110萬元由湯林秀蘭之5繼承人─夫湯秉崧、子湯福明
、乙○○、甲○○、女湯媚華均分結果,每人應分擔之金額
為22萬元,嗣湯秉崧亦於98.03.14死亡,則其尚未清償之64
、000由4繼承人分擔結果,每人為16、000元,加計上揭之2
2萬元,則湯福明、乙○○、甲○○、湯媚華每一繼承人應
分擔之金額各為236、000元。而代償944、000元之被告表示
其係於98年1月借款代償予台新銀行的,故要求其餘各繼承
人每人需負擔一個月之利息28、320元;惟除湯福明於98.02
.11匯款205、500元予被告外;原告亦分別於98.02.02、98
.02.11匯款5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
顯超過原告所應分擔之236、000元,因慮及湯媚華無能力負
擔及兄弟之情,能負擔就多負擔,惟仍請被告返還原告多支
出之236、000元。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原告匯予被告之80萬元,無關對父親之扶養費用,且原告業
已支出扶養費用,原告匯出之80萬元加計湯福明匯出之20萬
5、500元即係加計被告所謂其於97年10間向人借款之利息─
每月28、3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何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及連帶債務之原
因為何?且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支付對兩造之父之扶養費。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字第673號判決、台新銀行代償證明、台新銀行同
意書、匯款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030號強制執行卷所查明;被告雖弁稱
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何連帶債務云云,無足採信;再被告
雖又弁稱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對兩造父親之扶養費,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稱該費用其均已支付;經查,據原告所提出、
為被告所不否認之97.12.25湯秉崧親屬會議記錄:六、決議
:一致通過議題如下:5、所載;「受監護人(即湯秉崧)每
個月基本費用約參萬陸仟元整,按之前協議由湯福明、乙○
○、甲○○共同平均支付受監護人生活醫療看護費用(湯福
明、乙○○于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按月支付甲
○○共計壹佰捌拾萬元整)」,是揆之於『97.12.25』所召
開之親屬會議記錄即可知原告與湯福明二人自91年起至97年
12月止已支付被告有關其父之扶養費180萬元,且於每個月
每人約只須分擔1萬餘元之情況下,足可認原告對於其父之
扶養費均有支付,被告抗弁,原告嗣於98.02.02、98.02.11
所匯予伊之款項係支付對父親之扶養費云云,無足採信!
二、被告代償之款項944、000元、加計湯秉崧被執行扣取之款項
156、000元,合計110萬元,而湯林秀蘭確於87..05.10死亡
,其繼承人係湯秉崧、湯福明、原告、被告及湯媚華計5人
,另湯秉崧亦於98.03.14死亡,其繼承人則係湯福明、原告
、被告及湯媚華計4人,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計算結果認兩造對湯林秀蘭、
湯秉崧應分擔繼承之債務各為236、000元,尚無違誤,而原
告確已匯款80萬元予代償944、000元債務之被告,顯已超
過其所應分擔之236、000元,從而,原告只請求被告返還其
多支出之236、00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告係
於分別於98.02.02、98.02.11匯款予被告,其請求均自98.0
2.02起計算利息,疏有錯誤,應以自98.02.12起算為適當;
再於無約定利率之情況下,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
率計算之,從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於98.02.12前、超過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駁回外,其餘部份,
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