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5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乙○○並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員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口執行路檢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乙○○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8
年8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6頁)。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於74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97年1月17日迄今,均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治療,以戒除毒癮,有被告當庭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情,並避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中斷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能確保被告按時前往接受替代療法之治療,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繼續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