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07號再審聲請人 蕭惠華 再審相對人 熊裕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