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受選任人 林立婷 律師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 陳阿美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立婷律師為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王天來 之債權人,詎王天來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王天來之繼承人除本件被繼承人王陳阿美(女、19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以外,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被繼承人王陳阿美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立婷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立婷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陳阿美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立婷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王陳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