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伍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而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苗栗縣苗栗市地區者,無在途期間(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
二、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ZPWA40546號裁決書,係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受雇人親自收受(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故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本院卷第41頁),無在途期間,原告至遲應於同年9月15日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惟原告遲於同年10月26日方提起本訴(本院卷第17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