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敏志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其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卻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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