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聲請人 丁皇文 相對人包兵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04月16日結婚,相對人並來台同住。未料,相對人嗣後於103年06月05日返回大陸,迄今皆未返家,拒與聲請人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 王玉英 到庭證述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知相對人於103年06月0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有該署103年08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㈢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已達3月餘,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高士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