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等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母親溫 朱豔月 係依祖產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人之三舅 朱坤明 則係分配到田地,上訴人丙○○、丁○○、戊○○、己○○(以下均稱丙○○等人)與被上訴人乙○○確曾於95年間至 鍾政棟 代書事務所,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乙○○之意,且縱認兩造間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然丙○○等人之主張亦與承辦代書鍾政棟所陳述之契約內容有間,乙○○尚難依契約內容為本案之請求。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標的之權利尚未移轉,丙○○等人得行使撤銷權,乙○○即無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
(二)原審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如證人鍾政棟所為辦理分割繼承之約定,顯見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之範圍已另為協議。然原審之推論實有錯誤,因證人鍾政棟於原審證稱:(問:兩造在你事務所討論兩筆土地過戶一半土地給丙○○等人的時候,並沒有說到是769地號土地給丙○○等人,769-1地號土地給乙○○,而是繼承登記辦完後,再分割給丙○○等人?)是的。將土地合併再分割,分割後的一半再給丙○○等人,可是當時丙○○等人有意見,因為丙○○等人已經住在前方,所以不同意乙○○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足見兩造對於769地號土地應歸丙○○等人所有抑或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乙○○,顯然未達成合意。而且所謂「分割繼承」係指繼承人就繼承之持分與應繼分有不一致之情況。而原審判決所謂「分割繼承」應係指代書所言兩筆土地「先合併、後分割」之謂。而此「先合併後分割」是屬原土地所有人 溫朱豔月 之全體繼承人間就屬於遺產之系爭土地先行合併再予分割情事,與非溫朱豔月繼承人之乙○○毫無關係,因此,並非如同原審判決所謂「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範圍已另為協議」。
(三)原審以丙○○等人、乙○○分別持有769、769-1地號土地權狀而認定兩造就丙○○等人應移轉予土地所有權範圍已特定在769地號土地上亦有疏誤。查:證人鍾政棟於原審證稱: 沈素美 先將系爭土地的權狀全部拿回去,被丙○○等人知道後,就向沈素美要,後來他們2人在伊事務所討論,乙○○訴訟代理人並拿回769地號的權狀等語,依該段證述,似乎是沈素美與乙○○訴訟代理人達成協議分別取回769-1及769地號土地權狀;依原審第92-95頁共四紙769地號土地分屬 陳金城 、丁○○、丙○○、戊○○四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本張權狀正本、本人於本日向鍾政棟先生借出辦理其他情事,本人承諾於96年3月30日無條件將正本交還鍾政棟先生,若有失信,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借狀人 陳沈素美 96.3.28並捺手印。」出借人沈素美既為丙○○等人己○○之妻,各該土地權狀又為上訴人兄弟所有,故倘伊知悉該出借權狀是欲辦理預告登記,又為何需書立此「借用」文字?顯然係乙○○訴訟代理人向沈素美謊稱辦理其他情事須用到權狀正本而騙沈素美簽立上開文字,而乙○○訴訟代理人於取得上開土地權狀正本後,未經該四人授權同意,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此由地政事務所之同意書其上該四人名字均非本人自寫,且僅蓋用彼四人先前交付予代書擬辦理繼承登記之印章,現卻蓋用於預告登記書上,足見上訴人四人根本不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此觀乙○○於原審97年9月26日提出「補陳告知丙○○等人將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均事實及理由狀」中自承「眼看苗頭不對…」,其中稱「有置之不理…」足見丙○○等人確實未曾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復對照上述原審沈素美「出借」權狀日期為96年3月28日並承諾96年3月30日歸還,而乙○○所稱「只有持相關證件」於96年3月29日至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顯見絕非出自丙○○等人之同意甚明,否則乙○○焉有「均置之不理」之陳述?此等將丙○○等人自己應取回769地號土地權狀,卻由己○○之妻陳沈素美書立「出借」字樣,且於雙方爭執甚烈之情況下,竟同意乙○○辦理預告登記,在在違反經驗法則,足見原審憑此作為兩造已確定移轉769地號土地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故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事後是如何分歸兩造持有,究竟是乙○○訴訟代理人辦完預告登記後自行拒絕返還丙○○等人,抑或其他特定日期由兩造協議分別持有,原審就此並未令證人鍾政棟證述明確,即率爾推定分別持有769及769-1地號土地權狀之原因即為有移轉之合意尚嫌速斷。
(四)測量 士成台 運於96年3月前往測量系爭土地界址一節,其原因多端,不得逕行推論丙○○等人同意將769地號土地移轉給丙○○等人。依證人鍾政棟於原審證稱:「(沈素美找你測量土地的時候,有無提及土地如何過戶事宜?)他只有說到要瞭解他們的土地界線在哪裡,而我也沒有問他,原因是因為我當時心理是認為他們兩造應該已經說好如何分土地,所以我就沒有多問。」,可知沈素美僅止於要瞭解土地界線何在,何來得出769地號土地要移轉給丙○○等人所有之結論?
(五)乙○○就分產契約何時成立、契約內容為何、是否罹於時效等有利之事實均未一一舉證,原審捨證人鍾政棟代書「兩造未達成協議之證詞」,卻以丙○○等人已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單純客觀事實,進而拼湊無關證明雙方合意移轉7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不明由兩造分別持有
769、769-1土地權狀」及「界址測量」之偶然事實,進而推論本件為分產契約,顯有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769-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丙○○等人之夫朱坤明
之父 庫莫唔 所有,庫莫唔生前本授意由居住在769地號土地上之朱坤明繼承該筆土地。惟庫莫唔之女溫朱豔月於庫莫唔在世時,擅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其後朱坤明死亡,經多位長者協議溫朱豔月應將7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詎溫朱豔月於87年6月間死亡,故由溫朱豔月之子女即丙○○、丁○○、陳金郎、己○○、陳金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訴外人 楊郁婷楊尹婷 共同繼承769地號土地。嗣於95年間兩造至鍾政棟代書事務所商議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事宜,約定由兩造各負擔辦理系爭土地1/2之繼承登記費用,俟繼承登記辦竣後上訴人即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乙○○依約將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鍾政棟代書後,丙○○等人卻拒絕履行承諾,是兩造間本於分產契約確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7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間並確實有訂定分產契約,因為兩造於95年11月間委託鍾政棟代書辦理本案繼承案時,兩造均到代書事務所,並言明「辦竣繼承登記,領得權狀後,繼承之一方,應無條件將原屬上訴人丙○○等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當時乙○○認為兩造是親戚,基於相互信賴,未要求立下字據,丙○○等人卻事後反悔,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原起訴聲明為:丙○○等人應分別將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76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乙○○,嗣變更聲明為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履行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依法於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乙○○原起訴請求丙○○等四人以及陳金城共五人移轉土地持分各十四分之二,共計十四分之十為乙○○所有,經第一審判決丙○○等四人與陳金城敗訴後,陳金城並未上訴,因該訴並不具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合一確定關係,陳金城敗訴部分,因而確定,因此本院僅審理丙○○等四人上訴部分。
三、乙○○起訴請求丙○○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十四之八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乙○○於本院陳述稱: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是兩造所簽訂之分產契約。乙○○並就請求之事實理由陳稱「769是給我父親朱坤明,769-1是給溫 朱艷月 。其他3筆是給 朱坤茂 ,但是因為金錢與課稅上的問題,所以直接登記給朱坤茂的女兒 朱桂英朱坤財 是因為被入贅所以按照他們的習俗是不能分財產的。之前就講好要分割,不過因代書收取的費用太高,我們當時並沒有繼續進行,當時對於庫莫唔所留下的財產,我們當時就約定好依照土地的面積來分產。但是因沒有辦法進行繼承登記,所以朱桂英的部分先辦理登記。後來我們跟朱艷月的部分,是找到鍾政棟代書之後,丙○○等人要求我們負擔一半的代書費用,那我也表示同意。這件事情是我與丙○○等人(除了陳金城)都在場,他們都有拿出證件來辦理。因為手續上的問題,所以先登記在上訴人的名下,而我們現在依照分產契約的請求,把土地登記在我們的名下。」。至於為何僅請求整筆土地十四分之八,乙○○也表明是因為「 溫金英 已經死亡,他的子女願意與我們達成協定,所以本件訴訟我只依照分產契約請求移轉整筆土地的十四分之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依乙○○之陳述可知,本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是與丙○○等人間之分產契約,請求的標的是分產契約所約定移轉給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至於只請求十四分之八乃是因為其餘部分可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
四、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由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乙○○起訴主張與丙○○等人曾經於95年11月間成立契約,就雙方祖先所遺留之財產土地二筆,約定其中一筆769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為此依照分產契約請求丙○○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共計十四分之八。丙○○等人否認有上述約定,辯稱土地原本就是屬於其母親朱豔月所有。
二、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與769-1地號土地均為庫莫唔所遺留之財產。
(二)丙○○等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與76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丙○○等人與乙○○曾經委由鍾政棟辦理繼承登記事由。
(四)丙○○等人僅負擔登記費用45萬元中之26萬元,餘由乙○○負擔。
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7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審卷第7-9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審卷第10頁)、溫朱豔月戶籍謄本(第一審卷第11頁)、乙○○戶籍謄本(第一審卷第12頁)、朱坤明除戶謄本(第一審卷第33-35頁)、76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審卷第36-37頁)、訴外人 成台運 申請之地籍圖(第一審卷第131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769地號辦理預告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審卷第144-163頁)、收據影本2紙(第一審卷第225-226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函及769地號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影本(第一審卷第229-2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分產契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乙○○為朱坤明之妻,朱坤明與朱艷月(原適 溫朝雲 ,後適 陳順木 )、朱坤茂、 朱坤才 等四人為庫莫唔之子女,丙○○等人則為朱豔月之子女,分別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第一審卷第38頁)。朱豔月育有 陳茂松 等九名子女,僅丙○○等四人與陳金城共五人於朱豔月亡故時仍生存而成為繼承人。
另溫金英則留有子女楊尹婷、楊郁婷,因此與丙○○等人共同繼承朱豔月所留下之土地,此有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以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230頁以下)。而登記在朱豔月名下之土地一共有五筆,包含769、769之1、之2、之3、之4等五筆土地,登記時間是在36年辦理總登記時,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朱豔月是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245頁)。五筆土地中769與769-1面積相等,769地號土地面積為371平方公尺,769之1地號土地也同樣是37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36頁),而另外769-2等三筆土地,總計面積與769約略相等,有地籍圖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45頁)。而朱坤才因屬招贅,因此並未分得財產。
二、769地號以及769之1地號二筆土地,同時於96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由丙○○等人與陳金城(未上訴而確定)、溫金英之子女楊尹婷、楊郁婷分別共有,持分各十四分之二,繼承之原因是發生在87年6月19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7頁)。另外769之2等三筆土地則因分割而於80年8月1日先登記為朱豔月所有,其中769之2地號土地於81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王琴蘭 所有,再於81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朱坤茂之女朱桂英名下,769之3、之4地號土地則於81年4月7日登記為朱桂英所有,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一審卷第101頁以下)。
三、從以上五筆土地登記之狀況可知,在土地登記時,朱豔月年僅十八歲,當不可能有財力購入土地,而且當時還有其他兄弟一起生活,父母親也都健在,以當時台灣經濟發展狀況,更難相信居處台東之十八歲女子可以單獨一人購入面積將近一千平方公尺的土地。因此乙○○主張土地是父親庫莫唔所留下,由於屬於原住民,風俗上以母系為主,土地先登記為丙○○等人母親朱豔月所有(第一審卷第29頁),應屬可信。而且從庫莫唔留下的五筆土地被分成三分,面積相當,其中769之2、之3、之4並且已經先登記為朱桂英,更可確信76
9、769之1等土地均係庫莫唔所留下之財產,否則朱豔月當無將部分土地移轉朱桂英所有之必要。
四、既然是庫莫唔留下之財產,以當時庫莫唔之子女共計四位,其中朱坤才因為招贅而未分財產,其餘三人將財產分平成為三份,分別由朱坤明、朱豔月、朱坤茂各得一份,亦與民法繼承之法理相合,於情理亦無違背。而朱坤茂因為已經取得一份,其餘二筆土地即769以及769之1分別由朱坤明以及朱豔月取得,亦屬當然。此觀諸兩造事後於95年間一同前往鍾政棟代書事務所洽談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由乙○○負擔登記費用45萬元中之19萬元,更可確認當時確實準備依照庫莫唔生前的意思,將土地分別劃歸朱豔月以及朱坤明所有。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之鍾政棟代書證述:「約在95年10月份之前,原告(即乙○○)訴代有來找我瞭解是否能辦理該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我看了之後認為可以辦理,就請兩造到我事務所商量辦理繼承的事情及費用的問題,因為原告訴代表示該兩筆土地有一半應該要登記給原告,被告(即丙○○等人)就說既然繼承登記辦完後,要將土地一半給原告,原告就應該負擔一半的費用,原告訴代就問我他們需要負擔嗎,我則表示既然以後土地要一半給原告,當然要付一半的費用。費用總共40萬元,另外代書費5萬元,是由被告來負擔。」(第一審卷第81頁),應可確認乙○○所主張土地是父親庫莫唔所留下,因缺乏現款辦理繼承登記,一直拖到
95年間方行約定財產分配並辦理登記,應屬事實。
五、丙○○等人雖然一再否認曾經與乙○○達成分產契約,丙○○等人所持理由係土地原本即歸屬於母親所有,並無必要與乙○○洽談分產事宜。然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是庫莫唔留下之財產,並非朱豔月所有,丙○○等人所辯並非事實。而且兩造一同到代書事務所辦理時,繳交辦理登記所需的一切證件,鍾政棟代書於原審證稱:辦完繼承登記後,我就在等他們來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事宜,但是取得權利的一方即丙○○等人一直沒有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過了約1、2個月後,沈素美突然來找我,要我找測量員將雙方土地的界線標出來,我就委託成台運先生到現場測量,到現場後成台運就直接測量769、769-1地號的界線;我有跟兩造說要拿證件來辦理過戶事宜,乙○○訴代有表示要趕快辦過戶,但丙○○等人則說因為他們這邊人比較多,還需要溝通;沈素美來找我的時候,說要儘快測量,所以我隔日就帶著成先生去現場測量,沈素美有問測量費多少錢,我告訴他看測量員收多少你們就付多少,測量時沈素美自始至終都在現場;除陳金城外,其餘丙○○等人都在場,還幫忙釘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4頁)。證人成台運於原審證稱:當時測量是在96年3月份左右,要測量這兩塊土地四周全部的界線,當然也包括這兩塊土地的分界線,鍾代書請我將兩筆土地的界址測量出來,測量後雙方各付我4千元,1位是乙○○訴代,1位是胖胖的女士(按:己○○當庭陳稱即沈素美);測量時沈素美自始至終都在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頁)。則依證人鍾政棟、成台運上開證詞,可知鍾政棟代書在96年2月6日辦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因沈素美之託乃找成台運前往測量系爭土地之界址及四周界線,而成台運前往測量時,乙○○之女即訴訟代理人甲○○及丙○○等人4人均到場觀看,甲○○及沈素美並各自交付測量費4千元給成台運,足見乙○○及丙○○等人間有明確定出769、769-1地號土地界址之意。
而乙○○原居住在76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方,丙○○等人則居住在系爭土地前方,有地籍圖可參(第一審卷第108頁),而乙○○原本提議土地合併後再分割1半(即各分得
769、769-1地號土地之一半),但丙○○等人因已經住在前方而不同意,已如前述,參酌769、769-1地號土地面積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可按(見第一審卷第7、36頁),則乙○○及丙○○等人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給乙○○之前開約定,同意依照土地界線各自取得769、769-1地號土地,並由丙○○等人將76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乙○○以解決分割方法之爭議,即與丙○○等人之意思無違,且可避免日後合併後再分割之繁瑣手續,亦合乎當時使用狀況,故有測量釘樁以明界線之舉,堪認乙○○主張已與丙○○等人達成合意,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六、至於當時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乙○○取得土地之範圍為何?衡情既然兩筆土地面積相當,兩造又各占一方,而且乙○○也住在該處,在土地上搭建房屋一棟即台東市○○街○○巷○號房屋,有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第一審卷第10頁),則由乙○○取得建物所座落之769地號土地,由丙○○等人取得769之1地號土地,最符合使用現況,最能避免不必要之紛爭,當屬最合理之安排。雖證人鍾政棟證稱兩造於其事務所時,僅約定由丙○○等人將系爭土地(即包括769、769-1地號土地)之1/2移轉給乙○○,且係就該兩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似證稱兩造間並沒有明確的約定。但系爭土地嗣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如兩造原在證人鍾政棟處所為之辦理分割繼承之約定,顯見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之範圍已有協議。則所謂移轉二分之一應係各自將二筆土地分成二分而言。
再觀諸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有建物坐落在769地號土地上,及證人鍾政棟證稱:後來沈素美(即丙○○等人己○○之妻)將系爭2筆土地的權狀全部拿回去,乙○○知道以後,就向沈素美要,後來他們二人在伊事務所討論,乙○○訴代並拿回769地號的權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2-83頁),暨其後訴外人即測量士成台運於96年3月間前往測量系爭
769、769-1地號界址等情,足見就系爭土地1/2應如何分配一節,兩造應已達成由丙○○等人取得769-1地號土地、乙○○則取得769地號土地丙○○等人應有部分之協議,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測量兩地間界址,並由乙○○、丙○○等人分別持有769、769-1地號土地權狀?此外,由乙○○嗣持丙○○等人之印鑑章、出具之同意書,於96年3月29日就769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丙○○等人5人各於其持分範圍內,於該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予預告權利人即乙○○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觀之,益證兩造就丙○○等人應移轉予乙○○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已特定在769地號土地上,是丙○○等人徒以兩造先前在證人鍾政棟處尚未約定應移轉何筆土地為由,認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未定,並不足採。又兩造於證人鍾政棟事務所為上開約定時,除丙○○等人陳金城未到外,其他丙○○等人均有到場,業經證人鍾政棟證述明確,自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丙○○等人固未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其提供印鑑交由其他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乙○○為其支付半數繼承登記費用、復提供印鑑及同意書由乙○○辦理769地號土地預告登記,顯然與乙○○間已有上開移轉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自亦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從而可知,兩造分產協議之內容即為769地號土地由乙○○取得,769之1地號由丙○○等人取得。
七、丙○○等人於上訴後雖再主張鍾政棟代書收取之款項用途不明,經本院函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取稅捐資料,因已逾核課期間,並未補稅處罰,有該局覆函可參(本院卷第69頁),而乙○○所出具之收費單據也只有二張估價單(本院卷第79頁以下)。然而如果丙○○等人確實辦理繼承登記,理應有更詳細之收費單據以證明鍾政棟代書處理業務收取費用之具體項目,但丙○○等人卻均未提出,則其質疑代書費用之內容,即屬無稽。更且代書費用之項目與兩造間是否有分產契約之約定,亦無關連性,丙○○等人此項抗辯自不可採。而且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分產契約,乙○○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財產為庫莫唔所有,兩造確實有分產契約存在,則庫莫唔與女兒朱豔月之間是否有其他信託關係存在,即與本件分產契約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乙○○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1訴訟代理人甲○○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被告丙○○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2樓
丁○○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戊○○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己○○住同上陳金城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分別將座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76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履行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769-1地號土地(下稱769-1地號土地,與7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朱坤明之父庫莫唔所有。庫莫唔生前本授意由居住在769地號土地上之朱坤明繼承該筆土地,惟訴外人即庫莫唔之女溫朱豔月於庫莫唔在世時,擅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其後朱坤明先於溫朱豔月過世,經多位長者協議溫朱豔月應將76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溫朱豔月未及將769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時,即於87年6月死亡,致使法律上形成由溫朱豔月之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楊郁婷、楊尹婷共同繼承769地號土地之情形。嗣於95年間,原告偕同原告之女甲○○、被告等人至訴外人鍾政棟代書事務所,商議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事宜,約定由兩造各負擔辦理系爭土地1/2之繼承登記費用,俟繼承登記辦竣後被告即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其後原告依約將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交付予鍾政棟代書,由其於96年2月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詎被告等人卻拒絕履行承諾,且欲將769地號土地出賣於他人,原告唯恐權利受損,因而就769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兩造於臺東市公所進行調解時,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已辦妥預告登記一事,而被告亦明瞭預告登記之保全效力,然仍均未表示異議。據上可知,兩造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協議,而此一協議乃緣於兩造之分產契約,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7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之母溫朱豔月係依祖產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之三舅朱坤明則係分配到田地,被告丙○○、丁○○、戊○○、己○○與原告確曾於95年間至鍾政棟代書事務所,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無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之意,且縱認兩造間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然被告之主張亦與承辦代書鍾政棟所陳述之契約內容有間,原告尚難依契約內容為本案之請求。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標的之權利尚未移轉,被告亦得行使撤銷權,原告即無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7-9頁)、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10頁)、溫朱豔月戶籍謄本(卷第11頁)、原告戶籍謄本(卷第12頁)、朱坤明除戶謄本(卷第33-35頁)、76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6-37頁)、訴外人成台運申請之地籍圖(卷第131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2日函及所附之769地號辦理預告登記資料影本(卷第144-163頁)、收據影本2紙(卷第225-226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函及769地號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卷第229-2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溫朱豔月,被告係溫朱豔月子女,溫朱豔月於87年6月19日死亡,被告於96年2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人係委託鍾政棟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原告負擔1/2之登記費用200,000元,原告並已將該筆費用交付鍾政棟代書。
三、訴外人成台運曾於96年3月間至臺東市○○段769、769-1地號土地測量兩地之界址。
四、769地號土地業於96年3月29日以東地所字第2428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5人,限制範圍各為2/14。
伍、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等人分別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該約定性質為何(分產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贈與)?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等人分別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有,該約定性質為何(分產契約或贈與契約)?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間約定由被告分別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需負擔200,000元之辦理登記所需費用等情,核與證人鍾政棟證述:「約在95年10月份之前,原告訴代有來找我瞭解是否能辦理該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我看了之後認為可以辦理,就請兩造到我事務所商量辦理繼承的事情及費用的問題,因為原告訴代表示該兩筆土地有一半應該要登記給原告,被告就說既然繼承登記辦完後,要將土地一半給原告,原告就應該負擔一半的費用,原告訴代就問我他們需要負擔嗎,我則表示既然以後土地要一半給原告,當然要付一半的費用。費用總共40萬元,另外代書費5萬元,是由被告來負擔。」、「被告是同意要過一半給原告,否則不會要求原告負擔一半的費用。」、「(問:除陳金城未到以外,到場的被告是否均同意將土地一半給原告?)被告四人都同意其他人將土地一半給原告,並沒有為反對的表示。」、「兩造在你事務所討論兩筆土地過戶一半土地給原告的時候,並沒有說到是769地號土地給原告,769-1地號土地給被告,而是繼承登記辦完後,再分割給原告?)是的。將土地合併再分割,分割後的一半再給原告,可是當時被告有意見,因為被告已經住在前方,所以不同意原告所主張的分割方案,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1-83頁)大致相符,而系爭土地已於96年2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及原告已分2次分別將90,000元、110,000元,總計200,000元之費用交付予證人鍾政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至證人鍾政棟之事務所,僅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無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原告之意云云。然而,原告並非至愚之人,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亦非原所有人溫朱豔月之繼承人,茍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後如何分配一事已達成協議,焉有主動代被告尋找代書,並甘心支付除代書費外之半數登記費用200,000元,以協助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理?是以,本件依上開證人鍾政棟證詞及原告參與辦理繼承登記經過判斷,兩造間確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協議無疑。
(二)雖證人鍾政棟證稱兩造於其事務所時,僅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包括769、769-1地號土地)之1/2移轉給原告,且係就該兩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嗣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非如兩造原在證人鍾政棟處所為之辦理分割繼承之約定,顯見其後雙方對土地移轉之範圍已另為協議。另觀諸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有建物坐落在769地號土地上,及證人鍾政棟證稱:後來沈素美(即被告己○○之妻)將系爭2筆土地的權狀全部拿回去,原告知道以後,就向沈素美要,後來他們二人在伊事務所討論,原告訴代並拿回769地號的權狀等語(見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2-83頁),暨其後訴外人即測量士成台運於96年3月間前往測量系爭769、769-1地號界址等情,足見就系爭土地1/2應如何分配一節,兩造應已達成由被告取得769-1地號土地、原告則取得7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之協議,否則何須大費周章測量兩地間界址,並由原、被告分別持有769、769-1地號土地權狀?此外,由原告嗣持被告之印鑑章、出具之同意書,於96年3月29日就769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限制被告5人各於其持分範圍內,於該土地未完成移轉登記予預告權利人即原告之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一事觀之,益證兩造就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已特定在769地號土地上,是被告徒以兩造先前在證人鍾政棟處尚未約定應移轉何筆土地為由,認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未定,並不足採。
(三)又兩造於證人鍾政棟事務所為上開約定時,除被告陳金城未到外,其他被告均有到場,業經證人鍾政棟證述明確,自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被告陳金城固未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其提供印鑑交由其他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原告為其支付半數繼承登記費用、復提供印鑑及同意書由原告辦理769地號土地預告登記,顯然與原告間已有上開移轉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或至少知有上開協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亦應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四)再者,系爭土地原係庫莫唔所有,原告原配偶朱坤明、被告之母溫朱豔月分別為其子、女,原均係得為繼承之人,嗣系爭土地雖登記於溫朱豔月名下,惟自溫朱豔月於87年6月19日死亡,直至95年間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期間被告且容任原告繼續居住於769地號土地上,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分產爭議乙情,應非無稽。另依證人鍾政棟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係原告委其女甲○○向伊詢問,其後兩造至其事務所商議時,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一半給原告,兩造並同意各負擔一半之登記費用等語,及其後原告果支付200,000元費用,並向被告取回769地號土地權狀、辦理預告登記等情觀之,足見本件係原告為解決兩造間長期以來之祖產爭議,乃主動洽詢代書、邀集被告出面處理,兩造始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何人分擔?等節妥為議定,並委由測量士實地測量地界,及藉由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原告權利,堪信兩造間之約定,乃為解決彼此被繼承人之祖產分配爭議所為之分產契約,而非被告抗辯之贈與契約無疑。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被告等人應分別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分產契約,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如兩造有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如為贈與契約,被告得否撤銷贈與)?
(一)兩造間既有上開約定,而系爭土地已於96年2月6日完成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已支付1/2之登記費用200,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有依約履行將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將其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兩造無上開約定,或縱有上開約定,亦屬贈與契約而經其撤銷云云,則無所據,不足採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產契約,得請求被告將其7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且已依約履行給付200,000元登記費用之義務,其請求被告應分別將7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14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涂曉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