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謝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時無人回應,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9845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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