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 彭澤慈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告 劉東霖
鄭貴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貳柒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霖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劉東霖供擔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東霖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主張其所提出之收據2紙,分別係被告劉東霖、鄭貴方(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分別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借款),且已為部分清償等情,而為原起訴聲明:㈠劉東霖給付原告103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貴方應給付原告103萬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仍主張第一筆借款為劉東霖所借;惟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部分,先位主張係鄭貴方向其借款,第一備位主張係劉東霖向其借款,第二備位主張係被告共同借款,而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劉東霖應給付原告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原告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劉東霖給付原告185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劉東霖應給付原告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先位聲明為減縮訴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事實即其主張其所提出收據2紙均是借款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之訴(即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東霖於民國97年10月6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即第一筆借款);另鄭貴方於97年12月5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即第二筆借款),伊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100萬元,分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且均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劉東霖尚積欠伊第一筆借款本金88萬330元,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4萬4,016元迄未清償;而鄭貴方則積欠伊第二筆借款本金88萬3,357元,及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4萬4,167元迄未清償。退步言之,若認伊與鄭貴方間就第二筆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第二筆借款為劉東霖向伊所為之借款;再退步言之,第二筆借款為被告共同向伊所為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東霖應給付原告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⒉鄭貴方應給付原告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劉東霖應給付原告185萬1,870元,及其中176萬3,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劉東霖應給付原告92萬4,346元,及其中88萬3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貴方為珍永有限公司(下稱珍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貴方係代表珍永公司於97年12月5日書立收據(下稱乙收據),故第二筆借款非鄭貴方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亦非劉東霖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更非係伊等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劉東霖雖有收到其所書立之收據(下稱甲收據)上記載之100萬元,惟該100萬元非借款。伊等均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上開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四、先位之訴㈠第一筆借款:
⒈原告主張劉東霖於97年10月6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係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100萬元,其交付劉東霖現金30萬元,其餘70萬元,則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劉東霖自行領取等語。劉東霖固不否認其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以及甲收據確為其所書立等情,惟否認原告與其間有成立第一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甲收據所載100萬元非借款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劉東霖於97年10月6日書立之甲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彭澤慈先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立據人劉東霖」、「附註:茲參拾萬作為押金(房屋,約柒拾萬作為營運用」(下合稱系爭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甲收據上並未記載任何與借貸相關之字樣,且甲收據所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劉東霖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00萬元,30萬元作為房屋押金、70萬元作營運用。又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李秀齡 具結證稱:劉東霖在伊家地下室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當天, 伊有 在場,劉東霖有書立甲收據,原告當場交付劉東霖現金30萬元,至其餘款項,原告係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給劉東霖去領取;該100萬元並非投資款,而是借款;至於甲收據上所載系爭文字,係因1樓經營咖啡廳營業狀況不好,他們想要轉讓出去,而劉東霖當時跟他女友吵架,後來在伊家地下室抱怨,想說一樓的咖啡廳要頂讓看他要不要去經營咖啡廳,劉東霖說借他100萬元去經營,原告沒有投資劉東霖、鄭貴方經營之咖啡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且參以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所檢送原告於97年10月6日向該行貸款100萬元之借款契約,可知原告確有於該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萬元,有該借款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綜上,足認劉東霖簽立之甲收據上記載其收到100萬元,應為借款。則原告主張其與劉東霖於97年10月6日有成立甲收據所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劉東霖抗辯該100萬元為投資款云云,難認足取。
⒉另原告主張其與劉東霖間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利率為其向
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該100萬元之利息利率,且約定由劉東霖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其貸款本息,故其與劉東霖間約定之利息係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利息云云,為劉東霖否認。綜觀系爭甲收據內容,並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亦無關於借款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且證人李秀齡具結證稱:原告借款給劉東霖,並未約定利息、利率及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復依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可知原告主張自98年1月6日起至99年7月12日止期間,係被告匯款及存款至伊帳戶,攤還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原告未給付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則上開期間匯入或存入該原告帳戶之金額,乃為被告所為之給付,該金額與每月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攤還本息之金額,經核對可知,匯款金額與每期原告應繳納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息(即攤還本息欄)之金額並不相符,故尚難認原告與劉東霖間有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利息利率計算。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規定有明文。原告與劉東霖間並未約定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利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劉東霖已清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全部抵充本金。依原告主張劉東霖已清償總額13萬477元(原告主張已抵充利息1萬807元+原告主張已抵充本金11萬9,670元,見本院卷第485至488頁)。則劉東霖尚積欠原告第一筆借款本金86萬9,523元(1,000,000-130,477)。
⒋又如前述,原告與劉東霖間就第一筆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利
率,則原告請求劉東霖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之借款利息,洵屬無據。
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劉東霖間就第一筆借款100萬元,並未約定利息、利率、或清償期,有甲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證人李秀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劉東霖(見本院卷第62頁之送達證書),經過1個月後,即112年2月19日劉東霖即負有清償全部第一筆借款之義務,而劉東霖並未給付,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劉東霖給付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依(第一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東霖給
付86萬9,523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二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鄭貴方於97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云云,為鄭
貴方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鄭貴方間確有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主張鄭貴方向其借款而簽立乙收據,且鄭貴方亦有匯款及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以攤還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為之貸款本息,故鄭貴方確有向伊借第二筆借款100萬元云云。然查,依乙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彭澤慈先生(即原告,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每月貸款利息約5530元由公司負責支付繳納恐口說無憑立此據匯入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戶名:彭澤慈先生」,而立約人欄內有珍永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章、鄭貴方之印章及簽名,而鄭貴方名字上方或旁邊雖未記載「法定代理(表)人」或「負責人」字樣,惟珍永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確為鄭貴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乙收據立約人欄之記載方式,珍永公司之名稱及印章旁緊接著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公司負責人)鄭貴方之姓名,並蓋有珍永公司之大章(即公司章)以及即公司負責人鄭貴方之印章(即小章),顯核與一般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所為之書面簽名方式相符;又參以乙收據上未記載鄭貴方為借款人或有負清償之義務,故尚難認立此收據之當事人為鄭貴方個人。況依原告主張鄭貴方係拿發票人為珍永公司之票據清償此筆借款,又雖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上有顯示鄭貴方所為匯款,惟亦難以鄭貴方曾匯款至原告帳戶或交付珍永公司票據以清償第二筆借款,以及原告確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萬元等情,逕遽認原告與鄭貴方間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⒊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秀齡亦證稱:伊不曉得
鄭貴方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伊也不知道乙收據之事情,是後來原告拿給伊看,伊才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8頁),可知證人李秀齡並未親自見聞乙收據之簽立過程,也未參與第二筆借款100萬元之事宜,李秀齡僅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非其親自見聞,故尚難認原告與鄭貴方間有成立第二筆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⒋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鄭貴方間就第二
筆借款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鄭貴方清償第二筆借款本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鄭貴方給付92萬7,524元,及其中88萬3,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第一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第一筆借款100萬元為劉東霖向其所為之借款等語,
因已於先位聲明認定原告與劉東霖間有成立第一筆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尚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故此部分已無庸再另為判斷。
㈡至原告主張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人亦為劉東霖,其與劉東霖間
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劉東霖否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與劉東霖間有成立第二筆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10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乙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然綜觀乙收據,並未有劉東霖之簽名或提及該100萬元係劉東霖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情;且證人李秀齡亦證稱:伊不知道第二筆借款之情事,其是事後聽原告所述等語,則李秀齡就劉東霖或鄭貴方有無向原告為第二筆借款,其僅係聽聞原告單方之陳述,則李秀齡關於第二筆借款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乙收據及證人李秀齡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與劉東霖間有第二筆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或原告已交付第二筆借款100萬元予劉東霖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劉東霖間有成立第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劉東霖清償第二筆借款本息,難認有據。
六、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第二筆借款為劉東霖與鄭貴方共同向其所為之借款,則其與劉東霖、鄭貴方就第二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劉東霖、鄭貴方有第二筆借款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情事,而珍永公司書立乙收據交付予原告,且該100萬元借款係交付予珍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貴方收受,鄭貴方既係代理珍永公司而收受第二筆借款100萬元,而非劉東霖或鄭貴方個人向原告借款,故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二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第二筆借款本息,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劉東霖給付86萬9,523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鄭貴方給付上開先位聲明所載金額;請求劉東霖給付第二筆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第二備位聲明所載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及劉東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