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關於「另於112年4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修改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擺攤工作,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4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另案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I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本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及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書記官洪永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