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 盧孔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 范盛喆
顏夙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複代理人 翁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為夫妻,與伊均居住在同一棟建物之不同樓層,被告居住在3樓,而伊將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下稱房客),伊則居住在4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頂加房屋)。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同故意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及4樓房客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詳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貳、附表),乃侵害伊之居住安寧自由權、人格權、健康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居住之建物為50年4層樓公寓,隔音效果不良,原告將4樓房屋改建為出租套房,增加衛浴設備及管路,致躁音頻傳,且經常自4樓房屋傳來之碰撞、水流聲、尿尿聲、馬桶流水聲、大聲喧嘩說話聲等聲音,迭經伊等上樓要求改善,均未改善,伊等並無故意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況縱認伊等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同一棟建物,其將4樓房屋出租予房客居住使用,而其居住在系爭頂加房屋,被告則居住在3樓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拍擊、敲門、按電鈴、拍窗戶等不法騷擾侵害行為,乃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權、人格權及健康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要件上須超越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標準,且情節重大,始足當之,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居
住安寧權、人格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3日以前之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伊等係因為4樓房屋常發生有噪音聲響,而前往敲門及按門鈴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就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行為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屬實,依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行為時即已知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而該段期間所為之行為時,迄至原告於112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屬實,為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罹於請求權時效2年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自無庸再行調查該期間被告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情,附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於凌晨0時40分許,乙○○至系爭頂加
房屋,手持電話,觀望一圈後離開,乃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人格權或健康權云云。然縱認乙○○確有為上開至系爭頂加房屋,手持電話,觀望一圈後離開之行為,亦難認該等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人格權或健康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1時13分至1
5分許,按4樓房屋電鈴於3分鐘連續按187次,並對內大喊不要還在洗澡,而有不法侵害其上開權利云云。然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4樓房屋前,按4樓房屋之電鈴,而非原告所居住之系爭頂加房屋之電鈴,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被告大喊不要還在洗澡,亦屬短暫,亦難謂有持續性大聲吼叫,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音量已超過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或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故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居住在系爭頂加之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或有故意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拍打或敲、拍擊4樓房屋大門及
按4樓房屋電鈴行為次數雖多,惟係因被告認為4樓房屋內有吵鬧聲或水聲、發生聲響,影響其安寧,而前往敲打4樓房屋大門,要求停止該等行為,尚難謂被告拍、敲擊打4樓房屋大門及按4樓電鈴之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居住在系爭頂加房屋之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健康權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告雖有於夜間敲、拍擊4樓房屋之大門,然僅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敲、拍擊4樓房屋門之聲音已超過一般人於夜間所能容忍之音量或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而足以影響居住在系爭頂加房屋之原告安寧或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人格權,故尚難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在4樓房屋前所為之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居住在系爭頂加房屋內之原告上開權利,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⒌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至系爭頂加房屋敲門及窗戶之行
為部分,雖被告於夜間敲原告住處大門及玻璃多下,原告未回應,仍繼續敲門,恐有不當之情形,惟被告之目的係希望原告能至3樓房屋聽聞被告認為係原告之承租人於4樓房屋內斯時所製造之噪音,且要求身為4樓房屋之房東即原告能即時處理或制止其房客之行為,此從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內容,以及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及光碟譯文均可得知;又原告所舉之光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敲、拍擊系爭頂加房屋之大門或窗戶所產生之音量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或噪音管制標準,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人格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
⒍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人格權或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以及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