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18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69萬5,06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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