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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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07號原告 賴譽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T075892、48-KAU026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舉發裁決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T075892、48-KA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907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上開裁決於歸責資料送達於原告前即已做成,為免爭議,被告乃於110年4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KAT075892、48-KAU026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2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90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13頁及第117頁暨第141頁及第14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於歸責資料送達於原告前即已做成,為免爭議乃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就相同違規事實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二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賴譽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9年9月22日及109年9月30日填製第KAT075892號、第KA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6日前及109年11月14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送達於車主。嗣舉發機關以109年11月10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628號函,更正本件二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所停車」,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復於109年12月7日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予原告,被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有該舉發違規事實,並記載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8日。被告嗣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0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KAT075892、48-KAU026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合計1,800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經查,系爭罰單接連兩日由兩名不同執勤員警開罰,卻均錯誤援引了相同的處罰依據,顯見當時值勤員警對處罰依據並無疑問,卻對原告於系爭路段停車並無違規之事實有所誤認,始為逕行舉發。嗣經原告申訴,原處分機關在已知悉前開兩名員警誤認事實之情況下,卻未審酌當時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等情,即逕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復函,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5款規定,裁處原告各應繳納罰鍰900元。
2.實則,員警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客觀上並未構成顯有妨礙、影響交通之狀態,說明如下:
(1)依據現行雲林高鐵站前週遭之交通路段道路標線,學府路段及高鐵臨時上下車處,皆繪製清楚紅線,全線禁止停車,反觀鄰近站前東路,該路段之白線標示清楚,卻無明顯標示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以致至今仍有多數車輛均停放於此,如起訴狀所載圖示。。
(2)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民國109年11月10日,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628號)之說明,足見系爭路段,確實未禁止臨時停車,故不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系爭路段確實無標繪紅線,故經原舉發單位再次查證後,亦無舉發違反其他如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等情事。
(3)然該條文之規定,雖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車體大小、寬度,固為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客觀狀態,卻不必然造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實質權益損害,故該條款並無規範「顯有妨礙」之特定標準,反易陷入莫衷一是,諸如:車身已佔據機慢車道近半,但車身寬度卻不及整條車道寬度的兩成之裁罰困難。
(4)系爭車輛車身雖已超出路面邊線,卻非任意停放,係因原告停靠當時,右側實已緊靠人行磚道所致,由逕行舉發照片可稽,足見原告並非故意突出車道,造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原告否認有妨礙事實)。觀諸系爭路段,設置兩線快車道及一線有標繪機車圖樣之慢車道,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2款:「市區道路○道寬度規定如下:1.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三點二五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三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二點八公尺。2.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故系爭路段加上機慢車道與人行道間距,寬度至少達八公尺,不論平日或假日,往來該路段之車流量皆少,反之停放之車輛眾多,由攝有當時狀況及歷次行經該路段所拍攝之照片可稽,直至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收到裁決機關函復說明後,行經系爭路段,仍有眾多車輛停放該路段。再查,系爭路段慢車道雖有標繪機車圖樣,示意為供機慢車使用,然其餘兩線快車道,並無標繪「汽車專用」,或「禁行機車」等字樣,顯見快車道亦非專供汽車行駛,而應屬汽車及機慢車之共享路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故機慢車輛行經該路段,亦不受慢車道寬度之約束。
(5)退步言之,原告違法情事若真屬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何以兩日不同執法人員舉發當時,皆無法明顯判斷「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並依適切條款舉發?更何況就逕行舉發照片足以顯示,四周根本無車行經,更遑論構成「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事實。倘若執法人員無法判斷,又如何期待眾多停放該路段之駕駛人確信有妨礙通行之虞並恪遵規範?然原舉發單位經原告申訴後,未依實際現況審酌是否真為妨礙車輛通行,卻僅憑「車身已佔據機慢車道近半,妨礙通行事實明確」為由,改採第5款舉發,無疑牽強附會,顯非有理。
(6)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既查無設立清晰而明確、完整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極難謂原告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原告自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意。再加上值勤員警舉發當時,該路段根本無任何車輛行駛,是否構成「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具體事實,而「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是否又可單憑車輛佔據機車道寬度論斷,非無異議。
(7)故系爭路段無標示禁止停車,且無標線事證明確,以致多數駕駛人長期將車輛停靠此路段迄今,執法單位未查,卻僅憑民眾檢舉,再依不適切之條款告發,無疑陷多數停靠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於違法之風險中。若系爭路段真為主管機關規定之禁止停車路段(裁決機關已否認),或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虞,主管機關應標繪清楚之禁止停車紅線及標誌,使駕駛人有所依循,如此始能降低爭議及交通事故風險,達法律遇見之效果,亦可減少無謂行政資源耗費。
(8)綜上,原處分既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並非事實,經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改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據以裁罰,卻未審酌當時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等情,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依鈞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之意旨,本件原舉發單位以同一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更改舉發法條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更正通知書送達於原告,更正程序合法。
2.次查,參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旨揭車輛雖未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車身已佔據機慢車道近半,妨礙通行事實明確....」,並參其提供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證系爭車輛之車身顯已占據機車道過半無誤,而參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之規定,可知機車優先道乃專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而設,其他車輛除因需「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自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件原告將車輛停等於其上佔用將近二分之一,業已構成侵害機車優先道之優先路權之情形,自不待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可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按前揭設置規則規定,既已明文機車優先道為「專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則難謂原告之行為無「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車輛右側已緊靠人行磚道,非故意突出車道,且機慢車行經該舉發違規路段,亦可行駛快車道而不受慢車道之拘束等情為由,主張其車輛並無所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事,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嗣舉發機關發函更正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所停車」,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系爭汽車之車主復於109年12月7日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予原告,被告復於109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有該舉發違規事實,並記載新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8日前。被告嗣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900元(合計1,8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10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014628號函、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066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違規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車道)」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車輛右側已緊靠人行磚道,非故意突出車道,且機慢車行經該舉發違規路段,亦可行駛快車道而不受慢車道之拘束等情為由,主張其車輛並無所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事,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同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前停車,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嗣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以該系爭汽車雖未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惟車身已佔據機慢車道近半,妨礙通行事實明確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製作更正通知書,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066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右上角記載違規及照片顯示時間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確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漆有白實線之路段,且其車身已跨越該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並有將近二分之一的車身近入二條白實線間之慢車道內,如此,倘若有二輛以上之機車併肩行經該處之慢車道時,其中一輛機車勢必為要閃避前開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而須向左繞道行駛切入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因此非但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亦增加渠等與左後方來車擦撞之風險,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為此,被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該109年9月18日17時10分及109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違規停車,均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二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車輛右側已緊靠人行磚道,非故意突出車道,且機慢車行經該舉發違規路段,亦可行駛快車道而不受慢車道之拘束等情為由,主張其車輛並無所謂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惟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
五.所揭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其車身所停放占用之道路範圍,既已占用機慢車道將近二分之一之車道,行經其停放處所之機車即須繞道閃避,以免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此已如前述,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月14日雲警虎交字第1100000664號函文說明四所載:「………查本案旨揭車輛已將慢車道佔據近半,雖該路段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仍得以『最外側快車道』行駛,惟客觀上已足使行經慢車駕駛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姑不論原告主張機慢車行經該舉發違規路段,是否仍可行駛快車道乙情是否屬實,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及前所述本件舉發當時情況,仍可認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甚明。為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