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 康淑美 相對人 許鳳滿 即 許宇 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鳳滿即 許宇馨 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與債務人 陳韋志 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0月12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陳韋志均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南村││761│建│88.16│全部│許鳳滿即許宇│││││││││││馨│├──┼───┼────┼────┼────┼────────┼─┼─────────┼──────┼──────┤│002│南投縣│埔里鎮│南村││762│建│83.05│全部│許鳳滿即許宇│││││││││││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64│中山路四段210│南村段761地號│住商用、鋼筋混│一層:46.14、二│陽台:12.9│全部│許鳳滿即許宇│││││之3號││凝土造、4層│層:45.5、三層:│││馨││││││││45.5、四層:8.07│││││││││││,合計:145.21│││││├──┼───┼───────┼───────┼───────┼────────┼───────┼───┼──────┼─────┤│002│65│中山路四段210│南村段762地號│住商用、鋼筋混│一層:52.89、二│陽台:11.28│全部│許鳳滿即許宇│││││之9號││凝土造、4層│層:52.25、三層│││馨││││││││:52.25、四層:9│││││││││││.92,合計:1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