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梅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秀梅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受領前配偶給付予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伊甸基金會補助金2,400元及身障補助金3,5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3萬83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1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彙整全部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後,提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金額133萬6,72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7,424元之還款方案;匯誠公司則陳報債權19萬4,697元,並願以該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8頁背面),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8,508元【(1,336,24+194,697)180=8,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先予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坐落屏東縣車城
鄉之公同共有土地4筆外,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5頁),另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受領前配偶給付扶養費3萬元、伊甸基金會基金會補助金2,400元及身障補助金3,500元,合計
3萬5,9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已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3、14、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亦堪可採認。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雖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膳食費8,000元、電話網路費1,200元、交通費3,
200元、瓦斯費800元、水電費2,000元、房屋租金1萬6,
500元,因扶養子女支出1萬6,450元,合計4萬8,150元。經核聲請人提列前開支出,房屋租金部分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4頁),惟聲請人已背負高額債務,而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市蘆竹區要屬明顯過高,並不合理,本院認其租金應以1萬元列計。聲請人其他食衣住行之消費性支出合計達15,200元,惟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本應量入為出、節儉度日,而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聲請人所列上開消費性支出中,關於膳食費、電話網路費、電瓦斯及交通費支出等提列稍嫌過高,參酌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基本支出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為標準,即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適當,超過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人主張因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萬6,450元部分,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育有1名00年生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見調解卷第18頁),仍在學而有受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每月既受領前配偶給付之扶養費3萬元,自無再令其分攤扶養子女支出之必要。又因未成年子女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內政部公佈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9,584元(計算式:16,692×70%=9,
58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276元(計算式:10,000+13,692+9,584)。
㈤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其現值合計35
2萬3,086元,姑且不論該土地是否得以出售,然聲請人權利範圍部分僅52萬3,698元,即使變賣亦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3,
276元,僅餘2,624元,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人所提供之每月清償8,508元之還款方案,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3月15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