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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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前科記載「陳文愷於104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證據欄補充證據: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1紙。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4號觀護卷宗影卷。
(三)理由補充說明:
1、程序合法性補充
⑴、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
原經法律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而行政院甫於110年5月1日公布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已明示排除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⑶、目前實務通說參酌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並非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而從立法過程反觀之,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曾經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的情況,仍宜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亦即,新法應更為著重於使施用毒品者接受完成戒除毒癮的處遇機制。因此,被告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10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已完成戒癮治療,依新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觀察、勒戒」完畢,被告於戒癮治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予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實體有罪理由補充
⑴、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
尿後,親自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0年3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並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表各1紙(偵卷第5至7頁、第9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均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⑵、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詳110年3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然本次被告為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有106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566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小時(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精神,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另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僅為2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檢察官併同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且於最初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命戒癮治療「完成」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陳文愷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3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其並於109年3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視為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9時3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受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6日即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