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上訴人 蔡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明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解,亦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且當事人復未為是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得徒憑己見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在原審經提示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具體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23頁),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告訴人 王鈺翔 有同意伊使用信用卡,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可證,應予調查云云,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證據,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