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辛西福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福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稱系爭43、34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0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02號房屋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10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11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3⑴、34⑴、43⑵、34⑵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02.7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3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2,12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㈡系爭土地於54年6月23日係由訴外人 詹水土 即被上訴人之父登
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5年7月13日訴外人連 詹秀蘭 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陸續分別於94年2月24日訴外人 王清妙 因拍賣、於94年3月24日 王素珍 因買賣、至94年7月6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簽立「具結書(證明書)」(下稱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其上稱「今本人陳慶福願於此証明並具結…具結人陳慶福跟母親 陳玉 所居住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前確實是辛西福先生口頭租借(無償)基地使用,供本人及母親陳玉及家屬使用居住。雙方約定在辛西福先生要用時,才終止租借約定。辛西福先生自95年迄今約半年均會親自到現場互動,同時強調只允許(同意)租供陳玉及本人陳慶福親屬使用…」,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因兩造均無法律背景,故當時所稱之「無償租借」,即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規定,以109年1月7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2號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㈢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中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406號房屋)與系爭402號房屋,於104、105年間之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陳玉,構造別均為加強磚造,足見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時,其上坐落之房屋門牌編為系爭406號房屋,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辦理繼承房屋稅籍登記時,向稅捐處陳報增加鋼鐵造部分,並將原本406號門牌改編為402號,故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記載之房屋確實係指系爭402號房屋。又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09年2月20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號函內容觀之,系爭402號房屋、406號房屋之稅籍編號何以均為00000000000號,系爭406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2日查封登記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402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406號,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6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屋實際懸掛為402號門牌,且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相符,始於106年5月25日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更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三段402號,可見系爭402號房屋之門牌原為系爭406號房屋,且係於106年5月25日始更正門牌為系爭402號房屋。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玉之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陳玉之財產,是根據房屋稅籍證明,稅籍證明書雖記載門牌406號,但依據所載房屋構造、材料,面積等內容,是包括系爭402號、系爭406號房屋在內。執行處疏未查察,認為僅拍賣門牌406號房屋,造成今日系爭402號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一人。故上訴人合法行使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合。
㈣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105年5月9日「具結書暨證明書」
(下稱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雖將系爭402號、406號房屋一同寫上,惟係因系爭402號、406號房屋均坐落系爭43地號土地,而系爭402號房屋並無任何稅籍登記或建物登記,故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及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皆包括兩個門牌(402號及406號)的標的物在內,並無差異。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就系爭406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訴外人陳玉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下稱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到庭證稱:「(問:辛西福同意你們使用土地的條件是什麼?)沒有什麼條件,就你們幫我照顧地,我要用的時候你們還給我就好了」、「(問:當初原告是不是有講到說,什麼時候不租了地就要還給他?)有。」、「原告說一年三千元算我幫他顧地」等語。由上足見,縱然認為當時所收3,000元為租金性質,但雙方亦已特別約定「出租人需要收回不租時,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㈤原審判決認為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內容不包括系爭402號
房屋,則系爭402號房屋即無合法占有基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應就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402號房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土地法第103條並不限制當事人得約定出租人要使用土地時,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均約定「出租人得雖時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證述如前,此即土地法第103條並不排除「特約隨時請求返還」之解除條件,故上訴人可以隨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上訴人已於原審之109年4月23日準備五狀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再退步言之,縱如原審判決所述,系爭402號房屋對於基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但系爭402號房屋依課稅年度及折舊年數已超過41年,已超過建物經濟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住宅加強磚造建物經濟耐用年數35年,已超過耐用年限,且承租人陳玉已逝世,又系爭402號房屋顯已有重新修繕過,第3層鐵皮加蓋為108年所建,依最高法院見解,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料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顯有失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故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最原始之構造認定耐用年限始符合公平。是系爭402號房屋應符合「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
㈦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事實,且未
保存登記之房屋亦無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㈧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402號房屋)及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34⑴、43⑵、34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15.50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
75.4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合計202.7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6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1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詹水土所有,嗣由上訴人取得所
有權,系爭402號房屋與系爭406號房屋原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玉所有。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詹慶宗 前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購買汽車,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陳玉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因詹慶宗並未如期清償債務,匯豐公司遂對被上訴人及陳玉取得執行名義,嗣被上訴人對匯豐公司清償45萬元,並取得系爭4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匯豐公司則另聲請對系爭406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上訴人對於系爭406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並經鈞院105年基簡字第311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即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40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於105年5月5日簽立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需使用系爭406號房屋之基地時返還。上訴人又於105年5月9日擬妥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其中記載被上訴人與陳玉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402號及系爭406號房屋基地使用,每年租金3,000元,因口頭約定未留文件,故雙方約定簽立前揭具結書做為租賃契約之證明。故兩造間就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係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由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內容可推知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亦未有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約定,而屬不定期租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02號房屋。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中記載之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為系爭402號房屋,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已認定系爭402號房屋及系爭406號房屋為不同執行標的。又稅籍編號僅係內部核課資料,乃稅捐機關便利課稅之所為編號,非得作為權利證明,不能反推論為權利主體相同,更不得證明系爭402號房屋即為系爭406號房屋,上訴人不能僅憑稅籍編號相同,遽認兩者為同一建物,且依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歷史門牌資料所顯示系爭402號房屋、系爭406號房屋門牌整編資料顯示,系爭402房屋、系爭406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自編撰以來皆不同,亦未見上訴人所稱406號門牌改為402號之異動資料,足徵系爭402號房屋與系爭406號房屋為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同建物。又由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亦可證兩造均知系爭402號房屋及406號房屋各自之使用範圍,且系爭402號房屋與406號房屋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建物,上訴人之主張與卷內資料不符,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上所載之系爭406號房屋絕非系爭402號房屋。
㈢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及系爭402號房屋原始設籍資料,均為詹水
土,系爭土地重測前係訴外人連詹秀蘭所有,連詹秀蘭因積欠銀行債務,於93年遭查封拍賣,並由訴外人王清妙拍定取得,訴外人王清妙再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王素珍,訴外人王素珍再於94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連詹秀蘭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詹秀蘭係繼承自被上訴人母親陳玉,而被上訴人母親陳玉係繼承自被上訴人父親詹水土。關於系爭40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動歷程資料,原始設籍人詹水土持份全部,85年10月23日由陳玉繼承取得所有持份,108年5月1日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全部持份。依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402號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父詹水土所有,被上訴人之母陳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402號房屋,在被上訴人之父或母所有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屬於同一人所有,後因分割繼承以及買賣之緣故,分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402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然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倘若鈞院認為兩造有約定租賃關係,自無庸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
㈣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位於平溪地區,系爭402號房屋之附近並無商店,所在位置並不繁榮,上訴人主張實屬過高。
㈤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系爭402號房屋)及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43⑴、34⑴、43⑵、34⑵部分,面積分別為115.50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75.41平方公尺、0.03平方公尺,合計202.7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2,12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㈢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402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4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3(1)、34(1)、43(2)、34(2)部分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8年7月1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6540號函附系爭4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8、93、95頁),並經原審於108年9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108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111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37、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詹水土所有,於85年10月2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詹秀蘭,嗣後於94年間陸續分別以拍賣、買賣、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訴外人匯豐公司以本院93年11月23日92年度司執字第25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陳玉、訴外人 詹慶忠 、被上訴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拍賣系爭406號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406號房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嗣上訴人對於系爭406號房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對於陳玉等人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提出其所擬妥,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其中記載:
「本人陳慶福自願具結並証明,在民國95年時本人陳慶福跟母親陳玉向現平溪區十分段43地號土地所有人辛西福先生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402號房屋基地使用至今當初双方協議每年新台幣參仟元租金第一期記得是我母親陳玉交付,後因家中多人身體不好,生活困難及家庭困苦故已共拖欠9期共貳萬柒千元未付,承蒙土地所有人體恤允許拖欠非常感謝,尤其本人母親近年重病在身,生活無法自理,更是辛苦,情非得已。因為當初双方是以口頭承諾來承租,未留租約文件,又因是口頭方式約定租約,所以今日怕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等事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85418457號函及檢附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62號卷第232頁、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兩造間確就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定有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402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代陳玉簽訂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等情,惟觀之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立書人欄書寫:「陳玉代陳慶福(陳慶福印文)」、下一行為「(陳慶福印文)陳慶福」、「(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且內容記載「…本人陳慶福跟母親陳玉向現平溪區十分段43地號土地所有人辛西福先生承租…」等語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亦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陳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定有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即應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約定上
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系爭402號房屋108年6月11日列印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門牌號碼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04年及105年間列印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號。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號函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該房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6號,經本處瑞芳分處106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屋實際懸掛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門牌,且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相符,是本處以106年5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更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等語,而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係於105年5月5日簽立,足證該具結書內容所指406號房屋,其實包含系爭402號房屋。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後又簽立105年5月9日具結書,是因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未將系爭402號房屋門牌寫進去,因此兩份具結書內容意旨實屬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訴人要用時隨時還給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經查,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記載:「今本人陳慶福願於此証明並具結,同時願於貴院需要之時赴基院出庭証明,具結人陳慶福跟母親陳玉所居住之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拍賣前確實是辛西福先生(平溪十分段43地號)口頭租借(無償)基地使用,供本人及母親陳玉及家屬使用居住,双方約定在辛西福先生要使用時,才終止租借約定。辛西福先生自民國95年至今約半年均會親自到現場互動,同時強調只允許(同意)租供陳玉及本人陳慶福親屬使用。空口無憑特此証明」等語,有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279頁),可知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雖有約定上訴人要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惟該具結書載明「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係針對系爭406號房屋所為,其文義明確。且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2月20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95611389號函以:「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處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43824195號查封登記案設立房屋稅籍。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該房屋稅籍原記載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6號,經本處瑞芳分處106年5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該屋實際懸掛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門牌,且房屋構造及面積與稅籍資料相符,是本處以106年5月2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63775401號函,更正房屋稅籍之坐落門牌為平溪區靜安路3段402號」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頁)。可知系爭406號房屋係於104年12月2日因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而設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系爭402號房屋雖曾於稅籍登記中記載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惟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勘查時,實際上仍掛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門牌,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406號房屋,其執行標的不包括系爭402號房屋在內,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時,亦提出系爭406號房屋之照片(見該事件起訴狀,即該事件卷宗第9頁)。且兩造於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中既將「406號及402號房屋」均予列載,堪認上訴人明知2間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綜上,上訴人並無因稅籍記載之門牌號碼有誤而產生任何誤認,且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更正系爭402號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號碼前,即均知悉系爭402號房屋與系爭406號房屋為不同之建物,是以,自難認定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所記載之「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包括系爭402號房屋。此外,上訴人就「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所載『40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包括系爭402號房屋在內」、「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亦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等與各該具結書所載文義不符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105年5月5日具結書或系爭105年5月9日具結書,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02號房屋基地云云,要非足取。此外,系爭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之範圍既僅有上訴人就系爭406號房屋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證言又未特別提及系爭402號房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證稱:「我要用的時候你們還給我就好了」、「(當初原告是不是有講到說,什麼時候不租了地就要還給他?)有」、「原告說一年三千元算我幫他顧地」等證述,主張其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02號房屋之基地,亦非有理。是上訴人雖主張已於本件訴訟以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難認其終止為合法。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402號房屋已超過建物經濟耐用年限,且承
租人陳玉已逝世,應符合「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經查,觀之原審勘驗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03、205頁),系爭402號房屋為二層樓,並有第三層頂樓加蓋鐵皮屋,房屋外觀完整,難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系爭402號房屋是否不堪使用,與陳玉是否死亡無關。上訴人雖以:系爭402號房屋曾經重新修繕,仍應以承租當時房屋情形為斷云云,惟由原審勘驗現場照片以觀,無從認定承租後有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之情形。又上訴人所述3樓鐵皮屋係承租之後增建等情,縱使屬實,惟系爭402號房屋之1、2樓既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自不因其上增建3樓鐵皮加蓋而認租賃期間因房屋不堪使用而屆滿。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402號房屋已不堪使用,上訴人據以主張租賃期間屆滿,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以系爭40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40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
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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