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米雪

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9、6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米雪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已將暱稱「 尼逆 」(或暱稱「 葉仕杰 」,下稱「尼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網路上與魏米雪交友,實係詐騙之事,告知魏米雪,詎魏米雪仍執意繼續與「尼逆」交往,且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尼逆」指示,與暱稱「CHUCI」(或暱稱「 邱楚奇 」,下稱「邱楚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而依「邱楚奇」指示,申辦Bitopro、Maicoin、Max、Ace、RyBit、HoyaBit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魏米雪並依「邱楚奇」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綁定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於113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邱楚奇」,再依「邱楚奇」、「尼逆」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2時23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之7-11便利商店茶鄉門市,交寄其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邱楚奇」,再於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以LINE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邱楚奇」,而將其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上開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邱楚奇」、「尼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米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蓁莉林聖淂蕭楨岳 達成調解; 黃明貴 部分調解未成立;其餘告訴人 溫秀瑜江罕周琦芬吳照香 因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本院卷第47、91至100、133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9萬餘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家具製造業工廠員工,月收入2萬859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蓁莉、林聖淂、蕭楨岳達成調解,經告訴人3人同意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其餘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等,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固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5頁),然被告既已告訴人劉蓁莉、林聖淂、蕭楨岳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秀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溫秀瑜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溫秀瑜,致溫秀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4時57分

35萬6971元

1.告訴人溫秀瑜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4至49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25至42頁)

3.告訴人溫秀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0至85頁)

2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江罕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江罕,致江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11時8分

38萬元

1.告訴人江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9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25至42頁)

3.告訴人江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114頁)

3

周琦芬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周琦芬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琦芬,致周琦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4分、

同日9時6分

5萬元

2072元

1.告訴人周琦芬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19頁)

2.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周琦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0至139頁)

4

黃明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黃明貴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明貴,致黃明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17分至9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黃明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4至15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至155、25至42頁)

3.告訴人黃明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0至166頁)

113年5月10日11時16分至11時2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

劉蓁莉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劉蓁莉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蓁莉,致劉蓁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20分、

113年5月7日11時46分

11萬6000元

20萬元

1.告訴人劉蓁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

2.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劉蓁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7頁)

6

林聖淂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林聖淂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聖淂,致林聖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15時14分

4萬3573元

1.告訴人林聖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8至1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3至198、25至42頁)

3.告訴人林聖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204頁)

7

吳照香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

起,以假投資及協助追回詐欺款項云云,詐騙吳照香,致吳照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15時27分

80萬元

1.告訴人吳照香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4至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9頁;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吳照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8至80頁)

8

蕭楨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待蕭楨岳觀看訊息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0時24分

15萬元

1.告訴人蕭楨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1至9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魏米雪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2頁;警一卷第25至42頁)

3.告訴人蕭楨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1至170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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