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浩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浩廷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在案,嗣於107年11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是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算10日,本於
107年12月1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日即假日,故延至107年12月3日星期一始屆滿,然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而於107年12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誤,被告當時見告訴人 蕭仁凱 突然踢其兄長及同案被告 廖書緯 打有石膏之受傷右腳,因情勢緊迫而衝向前保護同案被告廖書緯,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蕭仁凱,並非蓄意傷人,而係出於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重新審酌,且告訴人蕭仁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所有筆錄均不符,證據能力明顯缺乏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廖浩廷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處刑在案,並由原審法院將前開判決正本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於同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然被告業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原審判決及刑事上訴狀所載,被告於出監後之住居所分別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及三重區,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7年12月3日,而被告遲至107年12月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1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故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正當防衛及告訴人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之問題,核與原審裁定所涉有關上訴逾期之判斷無涉,則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計算上訴期間所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原裁定結果之本旨,而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