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謝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5,206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㈡被告又於91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5萬7,074元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即96年7月24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違約金不請求)。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CyberCARD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