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嘉浚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明工程有限公司鄭明豐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