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0、127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一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文字記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林進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居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南三棧21號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4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針筒注射方式幫林進明施打海洛因,林進明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溪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5年5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開林進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
(三)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溪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5年8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經被告林進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19號函暨檢驗總表、同中心105年8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5082507號函暨檢驗總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勿另論罪。又被告上述3次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