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飲用米酒1小瓶、啤酒2杯後」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飲用米酒1小瓶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受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發生遭他人駕駛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盧金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治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廉國小飲用米酒1小瓶、啤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時許,由花蓮縣○○鄉○○○街○○住○○○○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施美如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三嘉一釣蝦場前,向左轉入無名路,適有 蘇瑋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中正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與盧金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沿南濱路北往南方向往三嘉一釣蝦場旁路口號誌箱方向繼續行駛並向右翻覆,再擦撞在前開釣蝦場前停等紅燈、 李雅琦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瑋俊受有頭暈及目眩、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中正受有頭暈頭痛、胸悶、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 到場對盧金治實施呼吸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曹智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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