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建智 人被告 何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洲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羅建智、何姿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2月22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19%,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6年11月22日,尚欠本金2,539,0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原本、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原本各1份,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296元(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登報費用15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胡文蕙